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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条例(2004修改)[失效]

  第四十九条 房地产经纪组织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机构名称;
  (二)有健全的组织章程;
  (三)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四)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
  (五)有三名以上持有《中介资格证书》的专业工作人员。
  房地产经纪组织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方可开展中介服务。
  第五十条 房地产经纪人应遵纪守法、诚实守信、客观公正,并具有相应的文化程度及必备的房地产专业知识。
  第五十一条 经纪组织、经纪人接受委托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必须与委托人签订居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
  第五十二条 经纪组织、经纪人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必须在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指定的场所进行,并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第五十三条 经纪组织、经纪人凭《收费许可证》收取佣金,并按规定缴纳税费。
  第五十四条 经纪组织、经纪人在房地产中介活动中,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利益;
  (二)弄虚作假、欺瞒诈骗;
  (三)直接或间接帮助委托人从事非法活动。
  第五十五条 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对经纪组织、经纪人必须实行年度审核制度,经纪组织、经纪人必须按规定接受审核。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除由有关部门按职责权限依法处罚外,均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二条第二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转让、租赁、互换、抵押、典当限制产权转移的房地产,以及违反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擅自转让房地产的,其交易行为无效,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交易额10%至20%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办理转让、租赁审核手续中弄虚作假或隐报瞒报交易额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对当事人各处以非法所得额20%至50%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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