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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条例(2004修改)[失效]

  第三十九条 房屋典当,当事人双方应签订典当合同,并须持合同及其公证书、《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身份证明到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十条 在典期内,未经出典人同意,承典人不得转典房屋,不得改建、损毁房屋。
  第四十一条 典当期限届满,出典人应以合同约定的价格回赎,收回房屋使用权。承典人不得拖延、拒绝。
  典当期限届满十年,或未约定典期超过三十年,出典人不回赎的,视为绝卖,房屋归承典人所有。须按规定评估结算并到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办理房地产产权转移手续。

第六章 房地产价格评估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是指由具有评估资格的机构对进入市场的房地产价格(价值)进行科学认定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须经过省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资格考试,取得资格证书,并进行注册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四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须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执行价格标准和评估程序。
  第四十五条 房地产评估人员与申请评估项目或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对评估结果中需保密的内容不得泄露,因泄露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四十六条 评估结束后,评估机构必须出具该项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书,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涉及国有房地产评估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评估报告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评估机构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向房地产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七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四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经纪组织或经纪人在房地产交易中,为交易双方提供咨询、价格评估和提供信息、居间撮合,促成交易并收取佣金的有偿服务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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