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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条例(2004修改)[失效]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办理房地产转让手续的,必须出具合法的委托书。
  第十一条 当事人办理房地产转让手续,必须如实申报成交价格,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的商品房,应当进入房地产市场进行交易,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土地使用权已经依法登记,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使用权未经抵押;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除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外,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由市房屋开发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经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上报审批。准予转让的,受让方应当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凡住宅(不含商品住宅)、国有工业建设用地及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用地,转让房地产时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但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十四条 转让房屋所有权连同相关土地使用权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售直管公房,须报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二)出售已出租的房屋,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若租期未满,则必须征得承租方同意并由买方与承租方办理过租承诺手续。
  (三)出售共有房产,须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事有优先购买权。
  (四)优先购买权享有者应在接到书面通知后三十日内作出答复,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三章 房地产租赁

  第十五条 房地产租赁,是指房地产权利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使用权连同相关土地使用权或柜台、橱窗、场地出租给承租人,由承租人使用并支付租金的行为。
  因联营、承包经营等使房屋、土地及其附着物的使用权发生转移的,按租赁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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