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土地、城建、国有资产、财政、税务、工商、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分工协同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房地产交易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有依法从事房地产交易活动的权利,并有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依法管理和按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有关税费的义务。
第二章 房地产转让
第六条 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交换、合并、赠与、继承、抵债、兼并等形式转移房屋所有权连同相关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以房地产投资与他人合作开发房地产的,视同房地产买卖。
第七条 凡持有市政府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单位自管房产、房产部门直管房产、私有房产、军队房产、中外合资房产、外国独资房产及国家允许的其他房产,连同相关土地使用权,均可依法有偿转让。
第八条 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房地产和下列房地产不准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土地的;
(二)设定抵押、典当等他项权利,期限未满的;
(三)商品房未办理预售许可证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有限产权未满五年的。
第九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房屋所有权连同相关土地使用权发生转让,双方当事人须按规定到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办理立契、过户手续,缴纳有关费用,并按规定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属变更手续。
第十条 办理房地产转让手续,当事人除须具备《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双方身份证明外,还须按下列要求提供有关证件:
(一)买卖房屋的,须持买卖协议书或商品房销售合同及付款收据。
(二)交换房地产的,须持交换协议书。
(三)继承房产,属法定继承的须有确认继承权的公证书,属遗嘱继承的须有有效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还应有弃权证明。
(四)赠与房产的,须持赠与书、公证书;单位赠与的,还须持上级主管部门的审批证明。
(五)合并、兼并房产或以房产抵债的,须持双方协议书;国有房产合并、兼并、抵债的,还应有国有资产产权管理部门的审批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