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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04修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行医、贩药。
  第十二条 患有不宜行医的疾病和被取消行医资格的人员,不得在社会医疗机构中从业。

第三章 执业管理

  第十三条 社会医疗机构的医护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各项医疗制度、用药规定和医疗、护理、医技技术操作规程。
  第十四条 社会医疗机构须有相应急救设施、药品,执行首诊负责制。
  对传染病患者和疑似传染病的,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执行。
  社会医疗机构未经批准严禁开展性病治疗和计划生育方面的医疗服务工作。
  第十五条 发生医疗差错和医疗事故时,须立即如实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十六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按照药品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药品管理。
  第十七条 自制药品必须按规定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方可用于临床。
  第十八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使用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医疗文件和病志、处方、报告单、牌匾。病志、处方等各种医疗文件必须按规定书写、保存。
  第十九条 社会医疗机构改建、扩建、夏名、变更业务范围的,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执行。
  社会医疗机构增减床位的,须在变更三十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社会医疗机构休业、废业、迁移的,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收回社会医疗执业许可证、印章和票据。
  第二十一条 社会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执业者死亡、失踪或因故不能履行法人职务,其直系亲属或从业人员必须在十五日内向审批机关报告,并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或注销其社会医疗执业许可。
  第二十二条 社会医疗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参加专业知识和技术的培训及有关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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