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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04修改)

吉林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1993年5月19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9月11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1997年3月27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改 1997年7月2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0年9月27日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改 2001年3月30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2004年12月28日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改 2005年1月20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会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营业的,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由卫生部门所属医疗机构创办的分院、门诊部,部队、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创办的医疗机构,个人、组织创办联办的医疗、预防、保健、康复、咨询机构(以下简称社会医疗机构)的管理。
  第三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社会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按分工负责社会医疗机构的管理。
  各级工商、物价、医药、公安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社会医疗机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依法从事医疗服务活动,贯彻执行卫生工作方针政策,并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监督管理;社会医疗监督管理部门应维护社会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社会医疗机构的从业人员应遵守医德规范,救死扶伤,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二章 开业管理

  第六条 社会医疗机构的设立,须依据本辖区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应遵循坚持标准、方便就医的原则。
  第七条 开办社会医疗机构,须有符合卫生学要求的场地和必备的医疗设施、设备,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须具备以下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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