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维修配件销售者要对所销售的维修配件质量负责。销售的农业机械维修配件,必须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有质量检验合格证。
在维修配件质量保证期内,应实行包修、包退、包换制度,因维修配件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维修配件销售者应负责赔偿损失。
第十四条 维修经营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不得从事下列经营活动:
(一)销售假、冒、伪、劣维修配件;
(二)使用假、冒、伪、劣维修配件进行维修;
(三)使用报废旧零部件拼装农用机动车辆;
(四)承揽已报废农用机动车辆维修业务。
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农业机械因维修质量不合格发生故障,维修经营者应当免费重新修理;造成用户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维修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农业机械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具体办法,由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维修质量发生赔偿纠纷时,当事人双方签有维修合同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当事人双方未签合同的,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农业机械维修企业必须接受所在地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人员、仪器设备、维修质量、维修收费、安全生产等进行的审验和检查。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备农业机械维修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有相应的监督、检测手段,实施行政执法。
第十九条 县以上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投诉机构应当受理农业机械维修质量投诉,调解农业机械维修质量纠纷。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维修监督管理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出示有效证件,否则受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2006年1月1日起实行。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由吉林省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