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开办农业机械维修点,须经县级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审批,取得相应等级的《吉林省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按对应本等级和专项经营范围开展维修业务。
申领《吉林省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应向县级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农业机械维修经营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相应的维修设施和场地使用证明;
(四)主要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清单;
(五)主要从业人员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
县级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后20日内应当作出是否发放《吉林省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决定。决定不予发放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吉林省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式样由省农业机械修配管理机构统一印制,县级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需要进行定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卖、转让、涂改或伪造《吉林省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
第八条 农机维修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企业名称、经营地址、停业的,应到县级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申请提高、降低农机维修点等级的,按本办法第六条办理。
第九条 维修农业机械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或与用户商订维修协议,确保维修质量。
第十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和维修配件销售从业人员,实行就业准入制度。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县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农业机械维修经营和维修配件销售从业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工作。
第十一条 维修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量具、仪表、仪器等检测器具和其它维修设备。对大中型农业机械的维修应当建立维修技术档案,对小型农业机械的维修应当填写维修记录,并按照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报送年度维修统计表。
第十二条 维修经营者应当公布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合理收取费用。收费标准按省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