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办理用水计划指标的,除责令其限期补办外,所用水量均按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标准收费。
(三)违反第十六条规定,逾期不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从限期终了次日起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5‰的滞纳金。
(四)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未与主体工程同时建设配套的节水设施或节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配建或完善,并从该项目投产使用之日起,处以其应节水量水费额1至3倍的罚款,直至采取节水措施,并经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验收合格为止。
(五)违反第十九条规定,冷却水未采取措施循环使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或者停止供水。
(六)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按超计划用水收取加价水费。
(七)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责任单位在发现跑、漏水后未按时组织抢修的,按浪费的水量计算,处以水费5倍的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因管理不善人为造成漏水的,每个滴漏点处以10元至50元的罚款;造成跑水和“常流水”的,每个浪费点处以100元至3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责令停止供水及5000元以上(含5000元)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十三条 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政府统计机构按《
吉林省统计管理条例》和《
吉林市统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凡按本条例收取的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三十五条 当事者对处罚决定和限期收缴加价水费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决定的部门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