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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2004修改)

  城市供水设施由供水单位负责维修和管理。用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或受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发现跑水或漏水的,责任单位必须立即止水,并及时组织抢修。
  用水单位和个人不得人为造成跑水、漏水、“常流水”。
  第二十五条 用水单位要采用国家、省、市推荐的节水设备和器具。
  新建居民住宅要安装节水型器具,现有居民住宅应分期更换安装节水型器具。
  禁止使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
  第二十六条 计划用水户要做好节水统计工作,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并按规定向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二十七条 计划用水户要按规定开展水平衡测试工作,水平衡测试结果报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经审查合格后发给水平衡测试合格证书。
  第二十八条 城市每年收缴的地下水资源费和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应全额上缴市财政部门,其中20%作为城市节水项目发展资金。
  城市节水项目发展资金实行有偿使用,专款专用。
  第二十九条 用水单位应有计划地增建和改造节水设施。
  凡新建、改建、扩建专项节水设施的,必须由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参与可行性研究论证和竣工验收。
  增建和改造节水设施的资金需要从城市节水项目发展资金中解决的,向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申请,由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查批准。
  用水企业每年的更新改造资金,应按规定的比例用于节水设施建设和节水技术改造。
  第三十条 计划用水户经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考核后,按有关规定提取节水奖。企业的节水奖从节约的水费中列支,计入成本;行政、事业单位的节水奖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此项奖金不征收奖金税。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由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安装水表的,除按规定收缴水费外,对责任单位按月处以管径额定流量应缴水费1至3倍的罚款,新建居民住宅按每月每户5元的标准对产权单位处以罚款,直至按规定安装水表之日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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