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计划用水户应与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签订《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收缴合同书》。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以委托收款(履约付款)方式结算。
第十六条 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的,必须按下列标准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加价水费。
(一)超计划用水百分之十以下(含百分之十)的,超用部分加价一倍。
(二)超计划用水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含百分之二十)的,超用部分加价二倍。
(三)超计划用水百分之二十以上的,超用部分加价三倍。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十七条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应会同市经济管理部门,根据城市节约用水规划和城市年度用水计划,制定市节约用水年度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
各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市节约用水规划和市节约用水年度计划,制定本行业或所属单位的节约用水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并报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必须选择先进、配套的节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应参加有关部门组织的设计评审;用水设施建成后,经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工业生产用水中的冷却水必须循环使用,工艺洗涤水应采取一水多用、废水回收处理、综合利用等措施降低水耗,提高重复利用率。
第二十条 基建用水必须安装水表。
施工单位要指定专人管理工地用水,清洗、浸泡建筑材料必须使用容器。
第二十一条 宾馆、饭店、旅店、浴池、医院等用水量较大的单位,应因地制宜采取节水措施,实行科学用水。
第二十二条 按规定应冲刷的室内外地面和车辆,冲刷时必须按规定使用节水器具和设备。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市政供水浇灌菜地、苗圃、果林和农田。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要爱护供水、用水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