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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2004修改)

吉林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1992年9月14日吉林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2年11月7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7年3月27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改 1997年7月2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4年12月28日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改 2005年1月20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合理利用水资源,适应生产和人民生活的需要,促进国民经济和各项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节约用水的管理。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生产和使用市政供水、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用水应采用和推广先进的节水技术,提高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水平。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节约用水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参与编制并组织实施城市节水规划;
  (三)按规定编制各类用水定额草案;
  (四)按职责权限审批、下达用水计划指标和节水计划指标,考核用水计划和节水计划的执行情况;
  (五)管理城市节水项目发展资金;
  (六)监督、检查、指导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七)开展城市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工作;
  (八)推广先进节水技术和经验;
  (九)指导各县(市)、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的业务工作。
  市有关行政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分工,配合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节水管理部门,应搞好节水宣传教育,普及节水常识,提高全民的节水意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对浪费水的行为进行制止、揭发、举报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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