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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失效]

  第二十九条 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由夫妻双方申请,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登记,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享受以下优待:
  (一)从领证之月起至独生子女满十四周岁止,每月发给10元或者一次性发给不低于1500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夫妻双方有单位的,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夫妻中只有一方有单位的,由一方单位全额负担;属个体工商户的,由工商行政部门从个体工商管理费中解决;属农村村民或者城镇无业居民的,从村(居)民委员会收入中解决,不足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从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资金中列支。
  (二)对独生子女家庭,在发放扶贫贷款、社会救济款物以及提供项目、技术、培训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三)独生子女父母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退休时加发百分之五的退休金,但不得超过退休前本人的基本工资;独生子女死亡,不再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国家工作人员,退休时加发百分之十的退休金。
  (四)独生子女父母属企业职工的,由企业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缴纳补充养老保险或者通过其他形式,保证其退休时享受加发百分之五退休金的优惠待遇。企业改制时,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落实职工的独生子女优惠政策。
  (五)独生子女父母属城镇无业居民或者农村村民,丧失劳动能力,子女赡养又确有困难,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优先享受社会救济。
  (六)农村独女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除享受独生子女的优待外,从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资金中,另发给一次性奖金。
  (七)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身患严重疾病或者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应当给予必要的经济救助。
  第三十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停止其独生子女待遇,追回已领取的证书和独生子女保健费以及奖励的财物;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应当退回已领取的证书,停止其独生子女待遇。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按照下列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城镇居民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照自治县上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倍对当事人双方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属国家工作人员的,除按照城镇居民征收社会抚养费外,妊娠、分娩、产褥期的一切费用自理,不得享受托幼补助和困难补助,从孩子出生之月起连续3年不得晋升职务,不得评为先进个人,并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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