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并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
(二)故意致子女死亡的;
(三)自报子女死亡,但没有死亡证据证明的;
(四)遗弃、买卖、残害、违法收养和送养子女的。
第十六条 自治县对育龄夫妻实行《生育服务证》和《生育证》制度。
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要求生育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所属乡(镇)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自治县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生育证》后,方可生育。
第十七条 禁止违法生育,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的妇女,应当终止妊娠。
经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组织按照法定程序鉴定确认,夫妻一方患有严重的遗传性精神病、先天性智能残疾和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的疾病的,应当采取节育或者绝育措施;患者无行为能力的,由其监护人负责落实其节育或者绝育措施。
第十八条 夫妻一方为外国人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以及华侨、归国华侨、出国留学人员的生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
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
第二十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实行国家指导与个人自愿选择相结合的原则。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保障公民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帮助其选择安全有效的避孕节育措施,为其提供生殖健康服务。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提倡和鼓励已生育子女的夫妻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第二十一条 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当在生育前到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领取《生育服务证》,凭《生育服务证》享受生殖保健服务和相关的免费基本项目服务。
城镇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享受免费发放避孕药具等服务,其接受避孕、节育技术服务和其他相关生殖健康服务的费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者生育保险并符合其规定的,由社会保险基金统筹支付;未参加上述保险,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所在单位负担,无工作单位的,从各级财政安排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免费基本项目经费中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