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与发展经济、帮助育龄夫妻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方人口发展状况,编制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公民享有依法生育的权利,同时应当依法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责任。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并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自治县人民政府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全体公民,应当协助自治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自治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通过适合村(居)民自治的形式,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各项制度和措施。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排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并保障其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加同比例增长,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需要。
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配备专(兼)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的监督、管理。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和挪用。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