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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民族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公告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民族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已由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2005年3月1日通过,并经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于2005年3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2005年5月27日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民族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民族文化遗产,继承和弘扬优秀民族文化,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护民族文化遗产的责任和义务,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民族文化遗产,是指具有民族特色并且具有历史、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有形或者无形文化的表现形式,包括历史文化遗产、民族民间文化遗产、自然文化遗产、宗教文化遗产;
  (一)具有代表性的少数民族建筑物、设施、标示;
  (二)传统服饰、生产生活器具、工艺流程的可视部分;
  (三)传统文化体育活动场地、器具、道具;
  (四)家谱、碑碣、古墓;
  (五)口述文学和语言文字;
  (六)传统戏剧、曲艺、音乐、舞蹈、美术、杂技等;
  (七)传统的工艺美术和制作技术;
  (八)特色饮食制作工艺;
  (九)传统风俗、礼仪、祭祀、节庆、文化体育活动;
  (十)有珍贵价值的绘画、音像、照片资料;
  (十一)依法登记的宗教文化活动场所的建筑物、设施、神像、经书和合法的宗教场所;
  (十二)其他需要保护的民族文化遗产和自然文化遗产。
  第四条 民族文化遗产中属文物的,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保护。
  第五条 民族文化遗产的保护,实行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有序开发的方针。
  第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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