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予以警告,视其情节可处以1000元至50000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予以警告、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对国家工作人员违反上述规定,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处分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提出建议,由有关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统计人员:从事统计活动的专职或兼职的工作人员(包括统计负责人和搜集、提供统计资料的核算、记帐等人员)。
虚报统计资料:行为人违反统计制度的规定,上报的统计数据高于实际的数据。
瞒报统计资料:行为人违反统计制度的规定,上报的统计数据低于实际的数据。
伪造统计资料:行为人没有任何客观事实根据(基层单位没有统计原始记录和以统计原始记录为依据的统计台帐,综合部门没有从基层搜集的统计资料做依据的),主观地编造虚假统计资料并予以上报的行为。
篡改统计资料:行为人利用某种职务上或工作上的便利条例,擅自修改真实的统计资料的行为。
拒报:行为人违反
统计法和统计制度的规定,对统计部门或统计人员依法进行的统计调查和统计执法监督、检查置之不理的行为。主要包括:在报告期内不履行提供统计资料义务的,经《统计报表催报通知单》催报,仍然未在限定期限内报送统计资料的;辖区各单位对政府统计部门或主管部门依法部署的统计工作置之不理的;被检查单位拒绝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或在限期内仍不予执行的;不到政府统计部门进行登记且不报送统计资料的。
迟报和屡次迟报:迟报是指行为人违反统计制度的规定,超过法定报送统计资料的时间报送统计资料的行为;屡次迟报是指行为人累计三次迟报统计资料的行为。累计迟报次数以行为人迟报的表种数和迟报期次数之和为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