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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统计管理条例(2004修改)

  第三十三条 所有组织和个人都必须按规定如实、按期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迟报、错报、漏报、瞒报、虚报、拒报、篡改、伪造统计资料。
  各单位(组织)的领导人不得授意、指使、包庇、纵容统计人员迟报、瞒报、虚报、拒报、篡改、伪造统计资料。
  各级领导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及制度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更改。如有不同意见,可同时上报,由上一级统计部门核定。
  第三十四条 统计资料是指在统计活动过程中所取得的反映各种经济、社会现象的数字资料以及与之相联系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五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统计资料由统计机构或综合统计人员统一管理,定期归档,并按规定对外提供。
  第三十六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管理。
  属于私人、家庭的调查资料未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未公开发表的统计资料。确需要使用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管理范围,经统计部门、机构或统计负责人核定,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请审批。
  第三十八条 制定政策、计划,考核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工作成绩,进行奖励和惩罚等,必须以统计部门或统计机构提供的统计资料为依据。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在《统计法》和统计制度规定之外提供的统计信息咨询,实行有偿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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