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原始记录的内容应是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的最初成果。原始记录必须按规定的计量单位、记录范围、计算方法以及票、卡、单、表、册的要求逐环节、逐日、逐班次记录。
原始记录由各单位(组织)指定人员记录。
第二十条 原始记录由统计机构、综合统计人员或有关人员定期整理,统一编码。
原始记录由单位(组织)保存三年。
第二十一条 大中型企业应建立综合统计台帐、专业统计台帐和基层统计台帐。
综合统计台帐由统计机构或综合统计人员建立;专业统计台帐由专业部门(处、科、室、部、组)建立;基层统计台帐由基层组织建立。
其他单位(组织)应建立同本单位业务相适应的统计台帐。
第二十二条 统计台帐应定期整理,做到月清季结,年度累计清楚。
统计台帐由单位(组织)长期保存。
第四章 统计调查和统计报表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所指的统计调查包括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地方统计调查。
国家统计调查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组织实施;部门统计调查由部门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组织实施;地方统计调查由地方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统计调查必须执行国家、省、市的统计调查计划、统计制度,保证统计调查方法、统计指标体系、统计报表制度的完整和统一。未经制表机关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变动原调查方案的规定。
进行统计调查时,应向调查对象出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颁发的证件。
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所需经费、人员应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二十五条 统计报表是指各级国家机关搜集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依据其行政职权而制发的由企业、事业组织、行政单位及其公民按照统一规定填报的统计调查表或汇总表,包括以电讯方式报送的报表和以软盘、磁介质为载体的报表及以搜集统计数据为主的调查提纲。
第二十六条 统计报表必须根据统计台帐或原始记录,按规定的统计范围、统计表式、统计编码、分类目录、计算方法、计量单位填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