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条例规定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不得对行使统计职权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设置的统计检查机构或专职统计检查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统计法律、法规和制度实施情况;
(二)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三)办理本部门的统计行政复议和统计行政应诉事项;
(四)对统计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其主管部门和所在单位提出表彰和奖励的建议。
第十四条 统计检查员由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考核,报省统计部门审批,并发给《统计检查证》。
统计检查员调离统计岗位时,必须交回《统计检查证》。
第十五条 统计检查员须持《统计检查证》,按下列规定执行统计检查任务:
(一)查阅、审核、复制被检查人的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统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三)到被检查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货物存放地以及施工现场检查产品货物及在建工程等情况;
(四)经统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就需要进一步查实的事实向被检查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
(五)检查人员对检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负责保密。
统计部门和统计检查人员进行统计执法检查,不得瞒案不报、压案不查,不得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
被检查人应主动接受检查,不得妨碍、阻挠、拒绝检查。
第三章 统计基础资料
第十六条 统计基础资料是指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
第十七条 应设立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的单位,必须按规定设立。
第十八条 原始记录使用的票、卡、单、表、册(税务部门规定统一使用的发票除外),由统计机构或综合统计人员根据统计、业务、会议核算的要求统一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