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制定统计规划和计划;
(三)搜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利用统计资料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预测和监督;
(四)审查统计调查计划、统计报表,上报统计资料;
(五)进行国民经济核算,公布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公报;
(六)对统计工作实行业务指导,培训统计人员;
(七)管理城市和农村社会经济抽样调查队;
(八)查处统计违法违纪行为。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区街道办事处及独立建制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配备专职统计人员。统计机构的职责是:
(一)完成国家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执行国家统计标准,贯彻全国统一的基本报表制度;
(二)贯彻检查并监督统计法律、法规的实施;
(三)按规定搜集、整理、分析、提供和管理基本统计资料;
(四)组织指导统计基础工作建设,健全统计台帐和统计档案制度,组织所辖范围的统计业务工作;
(五)建立健全统计信息网络。
第八条 统计人员的职责是:
(一)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完成统计工作任务;
(二)管理本单位统计资料,建立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
(三)根据统计工作需要召开有关调查会议,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统计资料;
(四)检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各种原始记录和凭证,纠正不实的统计资料;
(五)对统计资料整理、审核、上报,对上报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对授意篡改或编造虚假数据的行为予以拒绝、抵制;
(六)利用统计数据及统计分析资料及时反映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情况,提供管理、决策的依据。
第九条 大中型企业负责人任命统计机构负责人时,应挑选具有中级以上统计技术职称的人担任,综合统计人员应当具有初级以上统计技术职称。
第十条 统计人员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统计上岗证》后,方可上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每两年对统计人员的上岗资格进行一次审查,未参加审查的和经审查不具备上岗资格的,不得上岗。
任何人不得涂改、伪造、滥用《统计上岗证》。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调动,应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