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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农村义务教育条例(2004修改)

  (三)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招用适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务农或从事其他活动的,除责令其停止使用外,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体罚、殴打学生的,除责令其检查、赔偿经济损失外,并追究其行政责任。
  (五)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侮辱、殴打教师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六)违反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抽调、截留和改派教师做其他工作的,责令其予以纠正。给予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以行政处分。
  (七)违反第三十条规定,使用危房办学的,限期维修或停止使用。继续使用的,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八)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侵占校园、校舍、学农基地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九)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十)违反第三十六条规定,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一)违反第三十七条规定,在学生中传播淫秽书刊物品、用封建迷信活动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除追究学校领导的行政责任外,对直接责任者按有关规定处罚。扰乱学校教学秩序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十二)违反第四十五条规定,截留、挪用、侵占教育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罚没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五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和义务教育监督员必须尽职尽责,模范遵守本条例。对于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上级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当事者对有关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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