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教师本人不承担义务工。
第四章 学校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中小学的设置应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于少年、儿童就近入学。乡(镇)所在地应设置中学和中心小学,也可设置初级职业中学或在中学设立职业技术班。村应设置小学。
第二十八条 村办小学的设置、撤销、搬迁,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中学、中心小学的设置、合并、撤销,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校舍的建设和义务教育设施应纳入城镇和农村建设规划。
第三十条 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会同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定期检查和维修校舍,不得使用危房办学。
第三十一条 农村学校应建立学农基地。凡山区、半山区应给学校划拨一部分山地、林地。使用土地和林地按有关规定审批。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学校的校园、校舍和学农基地。
学校不得将校园、校舍和学农基地出租、出让,校园校舍不得用于非教育活动。
第三十三条 学校要根据教学需要,设置实验室、卫生室、图书室教学设施,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四条 学校必须严格执行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减轻学生负担,提高教学质量,按时完成教学任务。
学校未经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停课或改变课时计划。
学校应编好用好乡土教材,开设劳动课或劳动技术课,组织学生参加社会实践活动,提高学生的社会生产、生活能力。
第三十五条 学校必须严格学籍管理,按规定接收学区内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未经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开除学生,不得以各种借口迫使学生中途辍学,严格防止学生流失。
禁止乱发毕业证书。
第三十六条 学校必须按国家、省和市批准的收费项目及标准收费,不得自立标准或以各种名目向学生或家长乱收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