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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农村义务教育条例(2004修改)

  第七条 适龄儿童、少年都享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都有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义务。

第二章 学生

  第八条 儿童接受义务教育的入学年龄为六至七周岁。
  家长或监护人必须按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第九条 户口不在本地的适龄儿童、少年应回户口所在地入学,申请在居住地入学的,按当地政府有关规定交纳校舍建设费。
  第十条 丧失学习能力的儿童免于入学。
  确因疾病或特殊情况不能正常入学的,由家长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暂缓入学。暂缓入学的期限为一年,超过一年者,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抓好盲、聋、哑和弱智儿童、少年的义务教育,举办特殊教育学校(班),保障残疾儿童入学。
  残疾儿童、少年入学年龄可以适当放宽。
  第十二条 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家庭经济特殊困难的学生可同时减免杂费,并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予适当的就学补助。
  第十三条 学生必须学完规定的课程,未经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中途退学。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招用应接受或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弃学做工、经商、务农。

第三章 教师

  第十五条 教师应当热爱教育事业,达到国家规定的学历标准,胜任本职工作,不断提高思想、道德、文化、业务素质,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教师必须爱护学生,禁止打骂、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
  第十六条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爱护教师,尊重教师的劳动。
  禁止侮辱、殴打教师或其他侵犯教师人身权利的行为。
  第十七条 公办教师的聘任、考核、调动和辞退,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公办教师自然减员的指标,除用于补充公办教师外,必须用于民办教师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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