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吉林市农村义务教育条例(2004修改)

吉林市农村义务教育条例
(1990年12月26日吉林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1年1月25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1997年3月27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改 1997年5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12月28日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改 2005年1月20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提高我市农村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吉林省义务教育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农村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义务教育,是指农村适龄儿童、少年应享有的,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必须保证的学校教育。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各县(市)、区城镇和农村的义务教育。
  第四条 农村义务教育必须坚持为当地经济建设服务,为国家培养人才的办学方向,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使学生在德育、智育、体育等方面都得到发展。
  第五条 农村义务教育实行县、乡、村三级办学,县、乡两级管理的体制。
  农村义务教育应按照《吉林市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规划》,在普及初等教育的基础上,逐步普及初级中等教育。
  乡(镇)、村应积极发展学前教育。
  第六条 实施农村义务教育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努力创造条件,保证本地义务教育规划的实施。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义务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
  乡(镇)、村分别成立以乡(镇)长、村民委员会主任为组长的义务教育领导小组,负责本地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计划、财政、农业、林业、土地、人事、劳动、民政等部门要按义务教育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尽职尽责,积极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做好义务教育工作。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