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乡村公路养护资金来源:
(一)上级机关拨给的养护定额投资资金、养护补助资金;
(二)财政转移支付用于村道养护的资金;
(三)县人民政府每年按照财政收入的一定比例安排的乡村公路养护专项资金;
(四)村民委员会以“一事一议”方式筹集的村公路养护资金;
(五)社会各界对乡村公路养护的捐赠、赞助资金;
(六)法律、法规允许范围内以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二十三条 乡人民政府对交通流量大并享受国家养护补助的路段,应当建立专班常年养护;对交通流量小、不享受国家养护补助的路段,应当组织村民定期养护和突击养护。乡人民政府应当与实施乡村公路养护的单位和个人签订养护合同。
第二十四条 因山洪、泥石流、滑坡、雪崩、地震等自然灾害致使乡村公路受到严重损害的,乡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修复,确保公路畅通。
第二十五条 乡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建设、养护乡村公路的需要,在公路沿线合理设置料场,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有关批准手续。在已依法办理批准手续的料场取土和采挖砂石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二十六条 乡村公路绿化由负责养护的单位按照因地制宜、稳固路基、防护边坡、保障安全、美化路容和谁营造、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统一规划,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对绿化乡村公路的花草、树木,只允许进行抚育性修饰。需要更新采伐树木的,必须依法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作业。
对超过电线、电缆安全间隔距离的路旁树木,可以按规定距离修剪枝丫,但不得随意砍伐;确需砍伐的,应当事先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五章 乡村公路管理
第二十八条 乡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具体的乡村公路管理规定和措施,并向群众公布,切实保护路产路权。
第二十九条 在乡村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