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乡村公路应当实行统一规划,规划内的乡村公路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
乡道规划由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乡人民政府编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州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村道规划由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经乡人民政府报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乡道规划应当与县道规划相协调,村道规划应当与乡道规划相协调。
第十五条 乡村公路建设资金来源:
(一)上级国家机关拨给的乡村公路建设专项资金;
(二)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每年按照地方一般预算收入的百分之一安排乡村公路建设资金;
(三)有关部门用于乡村公路建设的专项资金;
(四)村民委员会以“一事一议”方式筹集的村道建设资金;
(五)社会各界对乡村公路建设的捐赠、赞助资金;
(六)法律、法规允许范围内以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六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筹集的乡村公路建设资金主要用于乡村公路建设规划内重点线路的建设,以及扶持贫困乡、村的乡村公路的建设。
乡村公路建设资金必须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十七条 乡村公路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坚持节约用地、少占耕地林地、保护基本农田、合理安排的原则。
建设乡村公路需要使用单位或个人依法承包使用的土地、林地的,承包者应当服从公路建设的需要。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乡村公路需要占地、拆迁房屋或者清除地面其它附着物的,由乡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协商一致,进行合理补偿。
第十九条 乡村公路的新改建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
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严格执行施工规范规程。工程竣工后,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理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建设乡村公路应当同时建设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等配套设施,并逐步按照国家规定设地名牌、指路牌、里程碑、界碑、交通标志和安全警示标志。
第四章 乡村公路养护
第二十一条 乡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乡村公路的养护工作,建立乡村公路养护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提高养护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