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路、索道、缆车;
(二)大型文化、体育、游乐设施;
(三)旅馆建筑;
(四)设置中国国家风景名胜区徽志的标志建筑;
(五)由上级建设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重大建设项目。
确需建设的,由建设单位填报《建设选址审批书》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经风景区主管部门及环境保护等部门审查,经市政府和省建设主管部门同意,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部门审批。”
4.删除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按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风景区内占用林地、绿地,砍伐树木,未经风景区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的,处以1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中“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和第(八)项“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不按规划要求,未经批准擅自选址建设的,责令立即停建、拆除,并处以1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罚款超过50000元的,应当报经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中“第二十八条”。
二十八、《
吉林市农村义务教育条例》
1.删除第十七条第二款“民办教师的任用由乡(镇)人民政府考核申报,经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考试合格后批准。”
2.第十九条“未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机关、单位和组织不得抽调教师改做其他工作。民办教师转正后,不得调离农村学校。”修改为“任何机关、单位和组织不得抽调教师做其他工作。”
二十九、《
吉林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删除第十九条第一款“社会医疗机构改建、扩建、更名、变更业务范围及人员的,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执行。”中“及人员”。
三十、《
吉林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1.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审批、管理技术贸易机构,认定科技企业;”修改为“技术贸易机构的备案、统计调查和分析,认定科技企业。”
2.删除第十二条“技术贸易机构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国家、省、市驻本市城区企业事业单位创办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批;
(二)区属以下单位和个人创办的,由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批;
(三)驻县(市)单位和个人创办的,由所在县(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批;
(四)申办事业性质的,由本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同级编制委员会联合审批;
(五)国家、省驻本市企业事业单位开办冠省名的,按有关规定,报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批,由企业事业单位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3.删除第十三条第一款“经批准成立的技术贸易机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发给《技术贸易许可证》。”
4.删除第十四条“技术贸易机构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必须经培训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5.删除第十五条“技术贸易机构开业半年后,可以向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申请认定科技企业。经认定的科技企业,可以实行科技企业会计制度。”
6.删除第十六条“技术贸易机构变更性质、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范围、场地以及分立、合并、停业等,必须按原审批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7.删除第十七条“技术贸易机构必须按规定到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参加年度资格审查,并凭审验的《技术贸易资格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参加年检。不参加年度资格审查或者连续两年审查不合格的技术贸易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年检,其执照应予注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