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删除第十八条“从事取水工程施工的单位,施工前其资质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可。”
十一、《
吉林市绿化管理条例》
1.删除第十七条“林业和城建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分工,组织有关单位,做好农村和城市绿化工程设计审批及竣工验收工作。
绿化工程建设应按照经审批机关批准的绿化设计方案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的,须经原批准机关重新审批。
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2.删除第三十六条“全民义务植树基地被占用或改变用途,除按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占地手续外,须经县级以上绿化委员会批准,并在林权单位收取的林地补偿费中,提取一定数量的资金,用于义务植树基地补偿性建设。”
3.删除第三十七条中“(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按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或绿化工程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补建或重建;拒不补建、重建的,收取补建、重建所需费用2倍的绿化资金,由绿化管理部门组织绿化。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占用义务植树基地的,限期退还,赔偿损失,并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二、《
吉林市森林资源保护条例》
1.删除第十三条“转让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转让方向森林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会同有关部门对转让的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进行资产评估;
(三)双方依据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理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转让审批手续;
(四)双方签订转让合同。”
2.删除第十四条“市县所属的国家、集体、个人的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转让的审批权限:
转让森林面积在10(不含本数)公顷以下或者林木棵数30000棵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转让森林面积在10公顷以上、50(不含本数)公顷以下或者林木棵数50000棵以下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3.删除第十七条“在林区村、社和森林腹地内,禁止设置木材经营、加工点。农村建房需要加工木材的,应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定的加工点进行加工。”
4.删除第十九条第(八)项“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在林区村、社和森林腹地内设置木材经营、加工点的,予以取缔,没收全部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木材价款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十三、《
吉林市城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条例》
1.删除第十五条第(三)项中“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预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20%的定金”。
2.删除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经营者应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平面位置图和工商营业执照等有关证件,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租赁以及变更登记手续。”
3.删除第五十四条“因临时占用国有土地的,须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领取临时用地许可证,并签订短期租赁合同,缴纳租金。未领取临时用地许可证、签订租赁合同的,工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中“领取临时用地许可证,”和“未领取临时用地许可证、签订租赁合同的,工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十四、《
吉林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