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计算机信息系统、通讯设施、广播电视设施、自动控制和监控设施;
(二)石油、化工、燃气等化学危险品的生产、储运、输送、销售等场所和设施;
(三)露天的大型物资堆场、体育、娱乐、游乐设施;
(四)《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要求应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雷雨季节露天作业工地设施,应安装临时防雷装置。
第二十一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实行审核制度。
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未经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不得交付施工。
第二十二条 防雷工程的施工单位应按照审核同意的防雷装置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依法接受监督管理。
防雷隐蔽工程施工不合格的,不得进入下一道工序。
施工中变更防雷装置设计方案,应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二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防雷装置须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发给合格证书。
防雷装置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各类建(构)筑物、场地或设施的防雷装置的维修、养护,由产权单位或委托管理的单位负责。
第二十五条 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或委托管理单位应按规定接受检测。
具有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检测单位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出具检测报告,检测项目全部合格后颁发合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 从事防雷装置安装设计、施工、检测的单位和个人,须取得相应的资质和资格。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气象主管机构批准不得擅自安装影响防雷装置效能或者超出防雷装置保护范围的导电构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改或毁损防雷装置。
第二十八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自遭受雷电灾害之日起3日内,向市和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报告情况。市和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按有关规定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和鉴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