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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7月31日 实施日期:2008年7月31日)修正

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35号)


  《吉林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经吉林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于2004年12月28日通过,吉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于2005年1月2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2005年1月28日

吉林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2004年12月28日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5年1月20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御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的,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并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专项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开展灾情调查。
  第四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辖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计划、财政、规划、建设、农业、水利、交通、公安、卫生、新闻、电信和安全生产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二章 防御规划与设施建设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应急预案。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包括气象灾害易发区、趋势分析预测、防御目标与措施、监测站(点)布局、预警防御系统及有关部门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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