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供水部门要加强饮用水原水的卫生防护工作,定期检测原水的水质,确保城市居民饮水安全。
饮用水水源管理单位具体负责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污染防治的日常管理工作,落实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措施,建立水质日常检测、报告制度,制止、纠正污染水源的行为。
第十九条 对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有污染项目,县(市)人民政府应责令限期治理,无法治理的应搬迁、转产、关闭或者拆除。
对城市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居民,县(市)人民政府应制定和实施移民计划。
第二十条 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城市饮用水水源污染时,事故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立即采取措施减轻和消除污染,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源管理单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州、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向水体排放、倾倒剧毒废液、可溶性剧毒废渣或者将其直接埋入地下的;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含有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或者在岸坡存贮固体废弃物的;
(五)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排放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的;
(六)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排放标准的;
(七)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
(八)造成水污染事故的;
(九)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项目未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
(十)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场所的;
(十一)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的;
(十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