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得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及与水源保护有关的植被;
(二)不得毁林开垦或擅自采石、采沙、取土;
(三)禁止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四)不得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倾倒工业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含放射性物质的污水及其他废物;
(五)不得使用炸药、毒药捕杀水生动物,不得滥用化肥,不得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六)装载有毒有害物质的车辆通过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必须有防渗、防溢、防漏设施,并事先申请,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在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和事项: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防汛、蓄水、供水和保护水源环境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向水体排放污水;
(三)放养禽畜、规模化养殖和网箱养殖;
(四)除水政监察、渔政监察、水文、水质监测和水库管理专用的船只以外的其他船只下水;
(五)在水体内洗刷车辆、衣物和其他物品;
(六)旅游、游泳、垂钓;
(七)可能污染水源的其他活动。
第十四条 在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三)设立垃圾场、油库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储存场所。
第十五条 在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直接或者间接向水域排放废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当排放总量不能保证保护区内的水质符合规定标准时,必须削减排放量。
第十六条 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均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建设化学制浆、化工、印染、染料、制革、电镀、炼油、农药及其他严重污染水源环境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设置城市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的废弃物堆放场;
(三)禁止利用渗坑、渗井、裂隙等排放、倾倒污水和其他废物;
(四)禁止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原料、农药等;
(五)禁止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及国家有关部门禁止使用的其他农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