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城市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城市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城市饮用水水源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城市饮用水水源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州、县(市)人民政府对城市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第七条 按照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要求,建立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设准保护区。
第八条 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环境保护、水利、林业等部门实施,经自治州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环境保护、水利、林业、规划等有关部门实施,经技术审核论证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城市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区,由县(市)人民政府设置明确的地理界线标志,一级保护区应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
第三章 城市饮用水水源的环境保护
第十条 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水源的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符合国家《
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和《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符合国家《
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符合国家《地下水质量标准》Ⅱ类标准。
第十一条 保护区内现有的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应当向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和去向。影响水源水质的污染源必须限期治理。
第十二条 在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均须遵守下列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