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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市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号)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市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已经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2005年1月15日通过,并经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5年3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2005年5月17日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市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第三章 城市饮用水水源的环境保护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城市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防止水体污染,保障居民饮水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环境保护。保护区以外的集中供给式饮用水水源的环境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凡在自治州划定的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全面规划,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城市饮用水水源环境,治理已造成的水污染,防止新的水污染,确保城市饮用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五条 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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