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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族文化工作条例(2005修正)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每年在民族事业发展资金中,划出一定比例用于朝鲜族文化工作者和专业艺术人才的培养。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建立有利于培养和使用优秀文化艺术人才的良好机制,优化文化艺术人才的结构,鼓励和支持人才的艺术创新,充分发挥各类文艺人才在朝鲜族文化艺术事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

第七章 文化事业投入与保障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保证财政对文化事业的投入随着经济的发展逐年增加,增加幅度不低于财政收入的增长幅度。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应当把文化事业建设费纳入财政预算,用于文化事业的建设。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扶持和发展具有示范性、导向性的重点文化产业项目。拓宽文化产业融资渠道,鼓励社会各方面力量经营文化设施或者资助文化建设,形成多渠道投入机制。金融机构对有发展前景,有良好效益的文化产业项目,给予信贷支持。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鼓励对文化事业的捐赠。社会力量通过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人民团体对下列文化事业的捐赠,纳入公益性捐赠范围。
  (1)对朝鲜族图书出版、广播影视事业的捐赠;
  (2)对民族艺术院校、表演团体、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站)、群众艺术馆、科技馆、美术馆、纪念馆的捐赠;
  (3)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革命历史遗址、民族民间传统艺术项目的捐赠;
  (4)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非生产经营性的社会公益性项目和文化设施的捐赠;
  (5)对公益性演出活动和大型群众性广场文化活动的捐赠。
  第四十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把文化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整体规划。新建符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的非经营性文化设施所需用地,地方人民政府应优先划拨。城镇建设确需征用文化设施用地,必须做到先建后拆,或者建拆同时进行,保证重建的文化设施规模不低于原有的规模。
  第四十一条 各县(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县(市)朝鲜族文化事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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