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在地方财政年度预算内安排一定数额的延边黄牛遗传资源保护经费。
第九条 延边黄牛遗传资源保种场、站和保护区所需用地,属于国有土地的,可按行政划拨用地管理,属于集体土地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延边黄牛遗传资源保种场、站和保护区的保护群,必须采用延边黄牛特级种公牛或其精液选种选配,保护区的劣质公牛必须全部去势。
禁止在延边黄牛遗传资源保种场、站和保护区的保种群内引入其他品种进行任何形式杂交。
第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种牛、可繁母牛和犊牛的保护,保种场、站和保护区内,屠宰种牛、妊娠母牛、可繁母牛和犊牛,必须经县级以上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家畜繁育改良技术推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从事延边黄牛生产经营活动,发展延边黄牛产业。
对从事延边黄牛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应当在财政、税收、金融、保险、用地和办理证照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三条 自治州扶持延边黄牛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进行延边黄牛的规模化养殖,对规模化养殖的企业减免牧业用地使用费和管理费,具体减免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和支持从事延边黄牛生产和产品加工企业,生产符合标准的绿色产品,培育名牌产品。
自治州境内从事延边黄牛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危害人畜健康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和其他药物及有毒有害物质,严禁危害人畜健康行为的发生。
第十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和支持从事延边黄牛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兴办饲料生产加工业,在用地、用水、用电、办照、税收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推介、宣传延边黄牛的品种优势,通过赛牛会、博览会等形式,促进延边黄牛产业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