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兵、国防科研生产、国民经济动员、人民防空、国防交通、军事设施保护等工作的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国防教育工作。
民政、劳动保障、人事、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结合拥军优属、安置转业复员退伍军人、法制宣传工作,开展国防教育活动。
科技、体育、卫生等部门及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结合本部门、本单位的特点,开展国防教育活动。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群众性的国防教育活动。
第九条 驻省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要大力支持、配合地方开展国防教育工作,积极开展国防教育的理论研究活动。
第十条 国防教育分为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现役军人、民兵预备役人员和高等学校、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学生,接受重点教育;其他人员接受普及教育。
国家机关、政党组织、社会团体、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应当履行国防教育的组织领导责任,并带头参加国防教育活动。
第十一条 接受普及教育的对象应当学习国防历史、国防常识、国防形势、国防法律法规等一般性国防知识;接受重点教育的对象还应当学习国防理论、国防经济、国防科技和武装力量建设等知识,并掌握一定的军事技能。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政党组织、社会团体应当根据自身的工作性质和特点,通过短期轮训、专题讲座、报告会等活动,组织工作人员学习掌握基本的国防知识。
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现役军人、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国防教育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社区、农村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内容,结合征兵工作、拥军优属以及重大节日、纪念日活动,通过宣传栏、黑板报等形式对居民、村民进行国防教育。
第十四条 省和设区的市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应当开设国防教育节目或者栏目,普及国防知识。政府信息网站应当设置国防教育内容。
第十五条 每年9月的第三个星期六为全民国防教育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