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县卫生行政部门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同时,应当将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对医疗机构设置不符合本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市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在接到备案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限期纠正或者予以撤销的决定。
第十三条 申请设置社会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二)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三)在职的医务人员;
(四)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5年的医务人员;
(五)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被吊销医师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六)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七)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登记
第十四条 社会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五条 申请社会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二)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三)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置、设备和卫生技术人员;
(五)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社会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其中,属区范围内的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区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社会医疗机构执业的登记事项,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45日内,对申请执业登记的社会医疗机构进行审查和实地考察核实。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社会医疗机构的命名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不得冠以省、市、县(区)、乡(镇、街道)等行政区划名称,不得以“中心”作为通用名称;单位或者个人设置的医疗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含有设置单位名称或者个人的姓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