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申请设置社会医疗机构的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申请设置社会医疗机构的个人应当持有本市户口或者暂住证明,其中个人申请设置诊所的,还应当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并且从事同一专业临床工作5年以上。
第八条 申请设置社会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置申请书;
(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第九条 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单位名称、基本情况或者申请人姓名、年龄、专业履历、身份证号码;
(二)拟设社会医疗机构的名称、选址、功能、任务、服务半径;
(三)拟设社会医疗机构的服务方式、诊疗时间、诊疗科目和床位编制;
(四)拟设社会医疗机构的组织结构、人员配备;
(五)拟设社会医疗机构拟配备的仪器、设备;
(六)拟设社会医疗机构与服务半径区域内其他医疗机构的关系和影响;
(七)拟设社会医疗机构的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
(八)拟设社会医疗机构的通讯、供电、上下水道、消防设施情况;
(九)资金来源、投资方式、投资总额、注册资金(资本);
(十)拟设社会医疗机构的投资预算;
(十一)申请单位或者申请人的资信证明。
申请设置门诊部、诊所等社会医疗机构的,可以根据情况适当简化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
第十条 设置社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向设置医疗机构场所所在地的县、区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其中,属县范围的由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属区范围的由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二)床位100张以上不满300张的和一级专科医院,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三)床位在300张以上的和二级以上专科医院,向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第十一条 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有效期为24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