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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05修正)

南昌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1999年11月18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9年12月17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05年4月29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05年5月27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修正案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设置审批
  第三章 登记
  第四章 执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加强本市社会医疗机构的管理,维护医疗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登记、执业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社会医疗机构,是指单位或者个人自筹资金举办向社会开放从事疾病诊断、治疗的医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等机构。
  第三条 美容服务机构开展医疗美容业务和药品经营单位设置坐堂行医的,应当比照相应类别的社会医疗机构办理设置审批和登记手续,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当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健康服务为宗旨,遵守医德规范,保证医疗服务质量,并依法承担社会义务。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社会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县、区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社会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置审批

  第六条 社会医疗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本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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