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四章 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辖村的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收益应当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扣缴。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服务的主要内容:
(一)定期收集和发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供需信息;
(二)对涉及土地流转重点项目的跟踪指导;
(三)调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纠纷;
(四)指导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仲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纠纷;
(五)调查处理土地流转违法案件;
(六)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辖村的街道办事处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鉴证;
(七)对互换、转让方式流转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登记。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辖村的街道办事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服务的主要内容:
(一)指导承包合同的签订、变更、解除;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鉴证;
(三)对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重点项目跟踪指导;
(四)调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纠纷;
(五)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调查土地流转违法案件;
(六)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档案。
第五章 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无效:
(一)强迫承包方进行流转的;
(二)依法应经发包方同意而未经其同意擅自流转的;
(三)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和农业用途的;
(四)流转期限超过承包期剩余期限的;
(五)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方合法权益的;
(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流转一方当事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订立的流转合同,受损害方有权依法申请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流转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