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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条例

  抵押后原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
  第十四条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承包期或租赁期内承包方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依法继续承包。
  第十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再次流转,应当依法进行。
  第十六条 集体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土地可以直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实行承包经营,也可以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折股分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再实行承包经营或者股份合作经营。

第三章 流转程序

  第十七条 承包方需要将承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承包方与受让方协商,并由承包方告知发包方,承包方与受让方签订合同,将合同文本等有关材料报发包方备案。
  第十八条 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收入来源,将全部或者部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农户的,应当向发包方提出书面申请,经同意后,与受让方协商签订合同。
  发包方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做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不同意的要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受让方应当与发包方重新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林权证变更。
  第二十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当包括以下条款:
  (一)流转双方当事人的名称及住所;
  (二)流转期限和起止日期;
  (三)流转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和土地用途;
  (四)流转方式;
  (五)流转价款和付款方式;
  (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明确国家政策调整后的权利和义务);
  (七)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八)违约责任;
  (九)约定的其它条款。
  第二十一条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当事人可以到发包方所在地的有关机构进行鉴证或者公证。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当事人要求对合同鉴证或者公证的,由合同当事人到发包方所在地的有关机构进行鉴证或者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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