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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条例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7号)


  《长春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条例》已由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4年10月28日通过,经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5年1月2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2005年2月1日

长春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合理利用,规范和指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本条例所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本条例所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指农村土地承包方依法将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部分或者全部按照约定条件让渡给受让方的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第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
  (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
  (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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