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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殡葬管理条例(2005修正)

  (一)在公共场所搭设灵棚、停放遗体、摆设花圈挽幛的;
  (二)在殡仪馆、火葬场、公墓、骨灰堂以外吹奏丧事鼓乐的;
  (三)摆路祭、出水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建造公墓或者设置公益性墓地的,由民政部门会同规划、土地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前预先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墓主承担。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墓地、墓穴的,由民政部门责令立即改正;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墓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或者办理预留墓地手续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公墓管理单位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喝彩、强行为坟墓培土等手段敲诈勒索的,由民政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每人1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公墓内设施的,责令赔偿,并处以赔偿费2倍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殡葬服务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接运遗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立即接运,并处以300元罚款;殡葬服务人员刁难丧主或者向丧主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十六条 妨碍民政部门或者殡葬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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