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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殡葬管理条例(2005修正)

  本条例施行前公墓内的墓穴使用年限已满20年的,由公墓管理单位通知墓主办理延期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公墓管理单位可以自行处理。但墓主与公墓管理单位对墓穴使用年限已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丧主或者有关单位在骨灰堂存放骨灰的,应当按照规定向管理单位办理手续;骨灰寄存期满需要继续寄存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逾期1年未办理延期手续的,管理单位可以将骨灰白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禁止违法转让、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墓地、墓穴。
  第三十三条 禁止用喝彩、强行为坟墓培土等手段敲诈墓主或者扫墓人员的财物。
  禁止损坏公墓内的设施。
  第三十四条 公墓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公墓内设施的维护管理,维持墓区秩序,提高服务质量。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应当火葬的遗体土葬,或者将骨灰装入棺材安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区)人民政府予以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丧主承担。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非殡葬单位车辆经营性接运遗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商品或者物品,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至3倍以下罚款:
  (一)非殡葬服务单位承办对遗体防腐、整容、更衣等业务的;
  (二)医院、卫生院利用太平间进行经营性殡仪活动的;
  (三)生产、销售纸扎祭祀品和纸钱、冥币等迷信丧葬用品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或者有管理职权的其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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