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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殡葬管理条例(2005修正)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并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建造坟墓。
  禁止修建或者恢复宗族墓地。
  禁止生前预先建造坟墓。
  公墓管理单位不得为任何人办理预留墓地的手续,但要求合墓并有一方已经死亡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城市规划区;
  (二)耕地、林地;
  (三)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四)水库、河流、湖泊堤坝保护区和水源保护区;
  (五)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的建筑控制区。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国家已经批准的公墓和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外,由当地人民政府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二十五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不得用于经营,不得向村民以外的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第二十六条 对按照少数民族丧葬习俗不实行火葬的,应当单独设置公墓或者墓区。上述公墓或者墓区不得向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第二十七条 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安葬骨灰的单人墓或者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
  (二)安葬遗体的单人墓不得超过3.5平方米。合葬墓每增加一具遗体增加1.5平方米。
  第二十八条 提倡和鼓励以寄存、播撒、深埋、壁葬、塔葬、植树葬等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安置骨灰。
  提倡和鼓励以深埋、不留坟头的方式安葬遗体。
  第二十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统一规划、建设骨灰堂、骨灰壁、骨灰塔等骨灰安置设施。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建设公益性骨灰安置设施。民政部门应当对公益性骨灰安置设施的建设和管理进行业务指导。
  第三十条 公墓内的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实行有偿使用。墓主使用公墓内的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年限为20年。超过年限需要继续使用的,墓主应当向公墓管理单位办理延期手续;逾期1年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公墓管理单位可以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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