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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殡葬管理条例(2005修正)

  因办案需要延期保存遗体的,公安司法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应当在期满前办理延期手续,延期不得超过30天;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保存期的,应当由地、市以上的公安司法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出具证明并办理手续,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殡葬服务单位可以将遗体火化。
  因烈性传染病致死或者已腐烂的遗体,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及时密封接运、消毒、火化。
  第十五条 在实行火葬地区死亡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凭火化证明支付丧葬费、抚恤金、遗属补助费等。
  第十六条 享受国家定期抚恤的烈属和革命伤残军人、老复员军人以及分散供养的长期救济对象、孤老、五保户死亡后,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凭相关证件或者县(区)民政部门出具的生活困难证明,减免遗体接运费、火化费。

第三章 丧事活动和丧葬用品管理

  第十七条 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和交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污染环境、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办丧事不得进行看风水、攀阴亲、招魂打幡、请巫婆神汉和在宗教场所以外的地方做道场、法事,以及焚化各类迷信丧葬用品等封建迷信活动。
  第十九条 在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办丧事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公共场所搭设灵棚、停放遗体、摆设花圈挽幛;
  (二)在殡仪馆、火葬场、公墓、骨灰堂以外吹奏鼓乐;
  (三)摆路祭、出水;
  (四)沿途燃放鞭炮,抛撒纸钱、冥币。
  办丧事需要举行宗教仪式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宗教事务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条 禁止生产、销售纸扎祭祀品和纸钱、冥币等迷信丧葬用品。
  禁止在实行火葬地区生产、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一条 殡葬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文明服务,不得刁难丧主或者向丧主索取财物。

第四章 墓地管理

  第二十二条 设置墓地应当利用荒山瘠地。
  建设公墓,应当服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规定和要求,经县级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并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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