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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的规定(2005修正)

第五章 法规的解释程序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含义的;
  (二)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地方性法规解释的要求。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拟订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八条 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四十九条 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通过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法规解释同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条 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附立法依据对照表及其他参考资料。
  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主要内容以及需要特别说明的问题等。
  第五十一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必须签署。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请的,由大会秘书长签署;常务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主持日常工作的副主任签署;省人民政府提请的,由省长签署;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请的,由主任委员签署;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请的,由参与联名人共同签署。
  第五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废止的,必须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第五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地方性法规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提出意见,经主任会议同意后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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