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自录用之日起15日内为录(聘)用人员办理就业登记。
境外机构和组织在本市招用人员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必须如实介绍本单位的性质、地点,公布招聘岗位的工种、用工形式、工作期限、待遇等基本情况。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到外地招用人员,应当取得市或者县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的证明。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境外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以招用人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与录用人员依法签订劳动或者聘用合同,并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取得《许可证》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拒不停止活动的,处以2000元以下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从事涉外职业介绍的,由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吊销其《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除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外,可并处吊销其《许可证》:
(一)对介绍未成年人或者童工出具假证的,按国务院《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处罚。
(二)对介绍女性劳动者或者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未成年人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职业的,由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清退或调换工种,并对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三)对以暴力、胁迫、欺骗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或从事其他非法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并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明示从业证照、监督电话的,由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